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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则(试行)


  (六)确定因非法用工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人员的致残等级;

  (七)界定工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

  (八)其他需要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要审查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二)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患职业病的提供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四)原始病历、诊断结论、辅助检查等医疗资料;

  (五)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申报材料合格的,应予受理,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

  申报材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鉴定申请日期。

  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未结束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整理、分科;

  (二)确定鉴定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根据确定的科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

  (四)通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并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必须携带的证件和资料;

  (五)鉴定现场应有纪检监察部门或聘请的社会监督员进行监督;

  (六)鉴定现场和辅助检查科室应有工作人员按序验证核实被鉴定人身份;

  (七)根据受理材料、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鉴定专家组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八)依据鉴定专家的意见现场做出鉴定结论;

  (九)鉴定结论30日内送达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

  (十)鉴定结论录入电脑信息系统,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备查。

  第九条 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条 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送达鉴定结论时,应告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对市州鉴定机构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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