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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4、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情况的,将责令在当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履行安全职责的,将责令其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细化标准: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措施的,将责令在二天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将责令当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规定,未按照第二十三条履行安全职责的,将责令在二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细化标准:
  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以下标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①发生一般事故,死亡1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死亡2人的,暂扣45日;
  ②发生较大事故,死亡3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死亡4-9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日;
  ③发生重大事故,死亡10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0日;死亡11人及以上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20日。
  2、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①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一次暂扣时限基础上再增加30日;
  ②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一次暂扣时限基础上再增加60日;
  ③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12个月内同一企业发生三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建筑施工企业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以上处罚的基础上,再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的处罚,瞒报、谎报的,再处以延长暂扣期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2、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
  3、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拒不停工整改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60日;
  4、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等工程施工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等工程施工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试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三等工程施工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二等工程施工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三等工程施工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二等工程施工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建设部第102号令:
  一等工程为:28层以上或36米跨度以上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
  二等工程为:14-18层或24-36米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3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120米高耸构筑工程;建筑面积6-12万平方米住宅小区工程。
  三等工程为:14层以下或24米跨度以下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以下高耸构筑工程;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工程。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细化标准: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1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条,加处10万元罚款,直至50万元。
  2、①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超过20%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超过30%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超过4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①将三等工程拆除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将二等工程拆除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将一等工程拆除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细化标准:
  1、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违反2条的,处20万元罚款,违反3条及以上的,处30万元的罚款。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①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建筑面积1-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
  4、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细化标准:
  1、①三等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二等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一等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
  3、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①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②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
  ③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
  ④注册执业人员违反4条以上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2、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①造成事故的;
  ②12个月内2次违反同一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为建设工程提供塔式起重机、人货两用电梯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5倍至3倍罚款;
  2、为建设工程提供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汽车吊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5倍至2倍罚款;
  3、为建设工程提供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至1.5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出租单位出租塔式起重机、人货两用电梯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单位出租龙门架物料提升机、汽车吊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租单位出租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建筑高度60m以下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高度60-100m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高度100m以上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的,责令停业整顿;
  5、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6、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细化标准:
  1、①总承包资质一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总承包资质二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总承包资质三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①专业承包资质一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专业承包资质二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①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安全教育形式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经安全教育形式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形式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⑤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形式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①一等工程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二等工程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三等工程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①未向高处作业人员、电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未向起重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未向其它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①建筑高度在60m以下,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建筑高度在60-100m,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物提升机、吊架、吊篮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吊架、吊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开关、溶断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10%-20%的,处挪用费用20%至30%的罚款;
  2、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20%-30%的,处挪用费用30%至40%的罚款;
  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30%以上的,处挪用费用40%至50%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细化标准:
  1、一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细化标准:
  1、①一等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②二等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三等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3、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死亡1人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死亡3人以上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死亡10人以上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详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条款。
  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细化标准:
  1、三类、四类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类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类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细化标准:
  1、三类、四类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类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类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中处罚条款与《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相同部分可参见其细化标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三类、四类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二类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一类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一处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0.7%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二处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至0.8%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三处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至1%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三类、四类工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类工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类工程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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