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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细化标准:
  1、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属初次,并主动整改的,不予处罚;
  2、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整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整改又不停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初次,并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初次并主动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消除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于属初次,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处以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于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企业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于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企业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于属于初次,主动停止违法活动并上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在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1、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属于初次的,主动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五)项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对审查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责任人的可处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细化标准: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至1.2倍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不具备从轻、从重情形的,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的1.2至1.5倍的罚款;
  3、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造成一定危害的,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的1.5至2倍的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的1.5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2、再次违反,吊销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能主动纠正,并未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2、不积极纠正错误或拒不改正,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至35%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35%至50%的罚款。

第五部分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一、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4%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细化标准: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3、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200平方米以上的,罚款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组织力量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然后报国务院审议通过。另外《条例》第四十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已于2002年3月通过了《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目前我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处罚,故无需细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处罚。
  三、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1995年制定的,在制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时,已将该《办法》的处罚内容包括其中,故无需细化《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处罚。
  四、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细化标准:
  (一)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1、占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5亩以上2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强令其拆除。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其拆除。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强令其拆除。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细化标准: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1、改变5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1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1、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1、拆除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1、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添加设施、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尚可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难以全面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不可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迁移、拆除历史建筑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城市建设

  一、城市供水条例》中的处罚未有具体数额,故不宜细化。
  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虽未废止,但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明确地下水取水主管部门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宜细化。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的处罚未有具体数额,故不宜细化。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细化标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而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细化标准:2007年建设部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对此有规定,建议从其规定。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细化标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已经取消,不宜细化。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因无处罚幅度,不必细化。
  六、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细化标准: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报表不完整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供水单位未上报水质报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供水单位上报虚假水质报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细化标准:
  1、攀、摘树枝、花果,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
  2、在树上剥皮,损坏护树桩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损坏轻微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损坏较重的,处以50元至80元罚款;损坏严重的,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处赔偿额2倍的罚款;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2、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处赔偿额3倍的罚款;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处以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
  2、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轻微的,处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的罚款;
  3、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较重的,处每平方米50元至80元的罚款;
  4、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严重的,处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20至50元元的罚款。
  2、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50至200元的罚款。
  3、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2至8平方米的,处200至300元的罚款。
  4、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8至15平方米的,处300至400元的罚款。
  5、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5至20平方米及以上的,处400至500元的罚款。
  6、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一天内改正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二天内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三天以上改正的,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八、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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