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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细化标准:
  1、以贿赂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且已经开展业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10天之内,责令办理,及时办理的,不予处罚;
  2、超过30天,不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90天以上不办理,责令办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责任人能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得违法所得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违法所得,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并及时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并未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过失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及时纠正,不予处罚;
  2、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且不及时纠正,造成一定损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按其违法所得1至2倍予以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及以上的,按其违法所得2至3倍予以罚款。但是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且及时纠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且未及时纠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0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的,逾期不改正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按其违法所得1至2倍予以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及以上的,按其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但是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以非法手段按照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1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2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30天以上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内,责令10天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责令20天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30天内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责令10天内补办手续,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开发企业承担,并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主体结构完好)交付使用的,责令15天内返修验收合格的,处以该房屋总造价的0.5%至1%罚款。
  2、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有问题),应当责令其将住户迁出(住户损失由开发企业全部承担),进行返修验收合格的,处以该房屋总造价的1%至2%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预售商品房,数额500平方米以内的,情节轻微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除没收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外,并处以所收取的预付款的0.1%至0.5%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数额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伪造事实 ,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没收其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外,并处以所收取的预付款0.5%至1%的罚款。
  二十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的,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20元至25元的罚款。
  2、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1000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25元至30元的罚款。
  3、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2000平方米至3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30元至35元的罚款。
  4、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3000平方米至4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35元至40元的罚款。
  5、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4000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40元至45元的罚款。
  6、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5000平方米至6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45元至48元的罚款。
  7、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 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每平方米处48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1%至1.5%的罚款。
  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1.5%至2%的罚款。
  3、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2%至2.5%的罚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2.5%至2.8%的罚款。
  5、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补偿安置资金2.8%至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以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细化标准: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至2%的罚款(安置补偿资金按减少或扩大的拆迁面积计算,下同)。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合同约定 的拆迁服务费在2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25%至30%的罚款。
  2、合同约定 的拆迁服务费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30%至35%的罚款。
  3、合同约定 的拆迁服务费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35%至40%的罚款。
  4、合同约定 的拆迁服务费在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40%至45%的罚款。
  5、合同约定 的拆迁服务费在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45%至48%的罚款。
  6、合同约定 的拆迁服务费在25万元以上,处以拆迁服务费48%至50%的罚款。
  二十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此条款无处罚幅度,暂不作细化处理。
  二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1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2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3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万平方米以内,责令10天内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万平方米以内,责令20天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30天内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细化标准:
  1、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1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2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30天以上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万平方米以内,10天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万平方米以内,20天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30天以上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建筑管理

  一、建筑法
  因无具体行政处罚幅度,不作细化。
  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属于初次,并主动补办许可证手续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停止施工,期限内补办许可证手续的,处工程合同价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期限内拒不办理许可证,又不停工的,处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情节轻微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给工程建设带来较大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给工程建设带来严重损失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属于初次,工程合同价数额很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工程合同价数额较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
  6、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工程合同价数额较大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7、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并能主动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8、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对工程建设造成一定损失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9、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给建设工程造成较大损失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0、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并能主动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11、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工程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12、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3、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14、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15、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6、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7%以下的罚款。
  17、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7%以上3.5%以下的罚款。
  18、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19、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20、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21、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2、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7%以下的罚款。
  23、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7%以3.5%以下的罚款。
  24、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期限内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3%以下的罚款。
  6、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属于初次,未给工程建设带来损害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损害程度不重,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属于初次,未给工程建设带来损失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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