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占地面积在30㎡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以上200㎡以内。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在100㎡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以上。
2、违反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主要用于经营性的建设行为)视不同情况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10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200㎡以内的
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100㎡-200㎡或建筑面积200㎡-400㎡
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200㎡-300㎡或建筑面积400㎡-600㎡
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300㎡-400㎡或建筑面积600㎡-800㎡
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400㎡-500㎡或建筑面积800㎡-1000㎡
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500㎡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以上
3、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4、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三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2、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三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3、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4、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
5、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特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细化标准:
1、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在10㎡以下;
②在三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三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在三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2、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在10㎡以上20㎡以下的,修建永久性构造物,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不大于10㎡;
②在二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二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在二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3、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在20㎡以上的,修建永久性构造物,设置、张贴商业广告面积大于1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一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
⑤在一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4、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由于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况,引发泥石流、山体滑坡情况严重的;
②在核心景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③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造成破坏的。
5、情节严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在核心景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破坏的;
②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
6、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7、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细化标准:
1、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不超过20 m3。
2、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超过50㎡;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20 m3。
3、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5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50 m3。
4、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特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
5、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6、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八、《
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可恢复原状或经补救可完全消除不良影响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经补救仍无法消除不良影响的,需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轻不良影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限期内恢复原状并经补救已将对水体造成的污染完全消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不能恢复原状或经补救无法将对水体造成的污染完全消除的,需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出让、转让风景名胜四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让、转让风景名胜三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让、转让风景名胜二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让、转让风景名胜一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出让、转让风景名胜特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住宅与房地产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此条款无处罚幅度,暂不作细化处理。
二、《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限定期限内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3、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至2万元罚款;
4、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限定期限内改正且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至2万元罚款;
3、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至2万元罚款;
4、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了变更手续,尚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了变更手续的,处1至1.5万元罚款;
3、超过限定期限,仍不办变更手续的,处1.5至2万元罚款。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管理办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四、《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于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证书作废。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00至300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300至500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罚款800至1000元。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300至500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500至800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800至1000元。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1至1.5万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1.5至2万元;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对当事人罚款2至3万元。
五、《房屋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和;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细化标准: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罚款1至1.5万元;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罚款1.5至2万元;
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2至3万元。
六、《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七、《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证书作废。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5000至8000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罚款8000至10000元。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无效。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万元至2万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2万元至3万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的影响的,罚款3万元至5万元。
八、《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开发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开发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发建设单位移交资料不全的,视齐全程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万元(包括1万)之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2-3万元(包括3万)之内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损失,损失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名称和组织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和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0-30万元(不含30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专职技术人员缺少一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上述均不合要求的,责令停止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但未执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防治,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损失在2万元以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开发企业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向购房人出示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发企业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实施预防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
房屋登记办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十一、《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标的,各处1至3万元罚款;
2、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3至8万元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门、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至8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下;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物业管理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至5万元罚款;
2、物业管理企业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至10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至5万元罚款;
4、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处5至8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元)以内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至10万元(包括10万)以内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处5至8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10万元(包括10万)以内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至40%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至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处挪用额0.5倍至1倍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1倍至1.5倍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处挪用额1.5至2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2、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处15万元至3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30至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细化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至2万元罚款;
2、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至5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至6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至3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10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10至12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单位处12至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8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15至20万元罚款;
5、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结构,破坏房屋的基础上,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的,个人处5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8至10万元罚款;用于非经营的,个人处1000元至5000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
6、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在屋顶或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处6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8至10万元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
7、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处8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10至15万元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
8、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经营的,个人处1万元罚款,单位处10至15万元罚款;用于非经营的,个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随意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对经营性行为可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1000至5000元罚款。
十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十三、《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十四、《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十五、《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或给当事人造成危害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伪造、涂改相关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相关证书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任人能如实反映事实情况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违法所得,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