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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通知
(赣建法[2008]17号)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行使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按照《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和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并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2、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江西省建设厅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规划、市政、园林、房产、市容、城管等)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性质、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额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行政执法行为要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防止和避免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等随意处罚的现象。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做到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适用规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幅度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细化标准
  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当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五)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逃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提出的处罚建议,应当说明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细化标准》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罚建议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重大、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的,要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事先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机关列为错案的;
  (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七)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细化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二○○八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城市规划
  第二部分 住宅与房地产业
  第三部分 建筑管理
  第四部分 勘察设计
  第五部分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部分 城市建设
  第七部分 装饰装修
  第八部分 抗震防灾
  第九部分 工程造价
  第十部分 招标投标
  第十一部分 公积金管理
  第十二部分 建筑质量安全
  第十三部分 标准设计
  第十四部分 住房改革

第一部分 城市规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罚款;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有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积极赔偿当事人损失等明显从轻行为的,可适当降低处罚,但不得少于1.5至1.8倍;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最低的不降级;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且影响规划重新编制的时间超出三个月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超过3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审查批准后成果中存在十处以上违反非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至1.5倍的罚款;十处以下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3、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成果中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处规划编制费两1.8至2倍的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4、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申领规划编制许可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至1.5倍的罚款;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的罚款;
  5、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规划编制费1.5至1.8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降低资质等级的规定依照许可条件对应确定;
  3、当不再符合许可规定的最低条件时,适用吊销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以及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保护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六)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
  (七)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最低标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以上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能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2、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必须采取改正措施的,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改变外立面效果
  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立面色彩、形式、用材改变或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改变或整改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较大,但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超规划审批面积
  分为四个档次: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内,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至10%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0%至15%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改变建筑物层高
  单层层高改变在5%以下,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5-10%,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1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因单层层高改变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扩建、插建
  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引起相邻权纠纷且得到解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移  位
  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引起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3、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
  (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五)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一)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
  (二)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
  (三)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6、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该违法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造价,或由有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造价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细化标准:
  1、限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至一倍的罚款;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至一倍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未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
  取得20万人口规模以下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20万人口规模以上城市总体规划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细化标准:
  1、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执行;
  2、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未获利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细化标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执行。
  五、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细化标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细化标准详见第五部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
  七、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
  ②在风景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小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不大于200㎡。
  2、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在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在500㎡以上的;
  ②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不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200㎡,小于500㎡。
  3、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一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在500㎡以上的;
  ②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500㎡,小于1000㎡。
  4、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一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1000㎡,小于2000㎡。
  5、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特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2000㎡。
  6、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7、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一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主要用于非经营性建设行为)视不同情况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开山、未破坏地形地貌、未砍伐树木,占地面积在3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50㎡以内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①开山或破坏地形地貌,或砍伐树木,占地面积在3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50㎡以内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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