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供货单位为生产企业);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首次经营品种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兽药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
(三)审核兽药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四)了解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等内容;
(五)进口兽药的应当核实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应具有保证兽药质量的条款。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保存采购兽药的有效凭证,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做到有效凭证、帐、货相符。
采购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时,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包装、标签、说明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符合要求的方可购进。
购进兽用生物制品,应由两人以上进行检查验收。
必要时,应当对购进兽药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应当与产品质量档案一起保存。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不得入库:
(一)未经评估或与供货商的质量评估信息不一致的;
(二)与采购合同、发货单不符的;
(三)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没有标签、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模糊不清的;
(四)兽药产品的批准文号、有效期等过期的;
(五)质量验收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兽药质量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兽药查验应在不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环境下进行。
第六章 陈列与储存
第三十七条 查验合格的兽药产品,应按兽药产品不同的储存条件要求入库存放,实行标识管理,并建立货位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