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起草企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制度的执行;
(三)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品种的质量审核;
(四)负责建立企业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
(五)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兽药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六)负责兽药的验收,指导、监督兽药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工作;
(七)负责质量不合格兽药的审核,对不合格兽药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八)收集和分析兽药质量信息;
(九)协助开展对企业职工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教育或培训;
(十)其他相关工作。
小型零售企业如果因经营规模小而未能设置质量管理机构的,应当设置质量管理人员,其工作按照上述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能进行。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2人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乡镇地区设立的小型兽药经营企业,其主管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如果设置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主管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备兽用生物制品在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主管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最少具有1名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兽药、兽医等专业知识,熟悉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负责开具处方的人员,应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级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农业部和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具有对动物临床用药和兽药安全使用做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兽药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操作程序等质量管理文件,形成质量手册,并定期检查、考核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