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规定的脱硫效率,其中长株潭地区发电企业脱硫效率须达到95%以上,其它地区须达到90%以上,并确保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须分机组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受省物价局和省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的核查。
第十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和省级电网经营企业分别负责各自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确保实时传送脱硫设施的运行和监测数据,如实反映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率,为脱硫电价的计算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或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需提前报请省环保局批准后报告省物价局,并告知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省环保局须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告省环保局和省物价局,并告知省级电网经营企业。
第五章 脱硫电价的计算与考核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脱硫电价的考核以发电机组为单位,依据“监管系统”实时监测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和发电机组相关数据,结合现场检查和物料衡算相关指标计算结果。
第十六条 脱硫电价考核的主要指标有:机组烟气脱硫装置的投运率和脱硫效率以及机组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脱硫装置投运率为脱硫装置投运时间占相应发电机组运行时间的百分比。脱硫效率为混合烟道二氧化硫浓度与原烟气二氧化硫浓度的比值。
第十七条 采用循环流化床炉内喷钙技术脱硫,无法监测烟气二氧化硫入口浓度的,按照燃煤含硫量计算入口浓度,其结果作为未经脱硫前烟气中所含二氧化硫量计算脱硫效率。
第十八条 脱硫效率未达到上述规定指标的,该时段不计入脱硫设施的投运时间,其对应机组运行时间仍参与投运率的统计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