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检察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函件后,应在法律规定或监督函件指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需要口头汇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视情安排。
第十条 市检察机关就法律监督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的书面报告和办理司法监督事项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重要法律文书,应当抄送或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加强对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和侦查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到市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等工作情况进行视察,特别重要的可以按照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予以监督的事项,因被监督单位上级机关的原因导致监督不能正常进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拟作为监督的事项和协调处理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先行了解情况,沟通联系,并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四条 交由市检察机关监督的事项,须经相关工作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后,以相关工作委员会的名义发出监督函件;交由市检察机关监督的影响重大的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发出监督函件。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发出监督函件后,市检察机关监督不力或不当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以主任会议的名义向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意见书,并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司法活动监督中,可以邀请省、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在参与司法活动监督中,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七条 市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事项不依法公正办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