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受理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受理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按市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受理申请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条 受理申请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与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公开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受理申请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