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地方税务局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市科学技术局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定有误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免税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果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略)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的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征收管理分局:
你分局《关于持中国护照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福发〔200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籍华人是指原是华侨或华侨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国籍者”。因此,对于持有中国护照和境外国家居留证件(如绿卡)的个人,作为华侨身份,因学习、工作等原因而在中国境外居住,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中国即为其习惯性居住地,此类个人应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华侨参照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上述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确定为4800元人民币。注
注 此条原文为: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华侨参照适用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的规定,因此对上述纳税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确定为4000元人民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房产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2002〕12号)收悉。根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374号)和《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87)深税政三字第109号〕的规定,现将有关房产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四周有围墙、且具有顶棚,则该场所符合“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营业、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条件,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二、如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四周有半截围墙、围墙上端用柱子挑起顶棚、且该场所用于生产经营,该场所亦符合第一条所述条件,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三、企业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如属在基建工地直接为本工地基建工程服务的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仍继续使用的,应从基建结束之月起由施工单位缴纳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交还给基建单位的,应由基建单位从接收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他简易房屋,在拆除以前,应按有关规定征免房产税。
市地税局各分局、市财政局各区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二、对学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相关审批按照《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下同)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以下收入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
(一)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二)专业培训机构在学校设立培训点所取得的培训、进修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与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四、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
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不包括以下校办企业: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联营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其他不属于学校出资自办、学校负责经营管理、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校办企业。
除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外,对其他各类学校设立的校办企业取得的各项应税劳务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五、(此条废止)注1
六、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七、各主管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做好其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界定,并要求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八、对学校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对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幼儿园用地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符合减免条件的学校、幼儿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手续。注2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办学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符合免税条件的,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的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手续。注3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注1 此条原文为:五、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核准程序,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2003版)》有关政策性减税和免税的规定执行,由主管分局负责审批。《通知》中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和房产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主管分局备案。
注2 此条原文为:八、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符合减免条件的,根据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