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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制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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