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制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