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向社会发布后30日内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还应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定期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进行调整,并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60日内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第九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适用范围、裁决幅度、事实要件相同或相近的,应当进行合并,尽量使用一个处罚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违法行为设定多个行政处罚标准的,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二)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
第十一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