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依法责令改正。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对于复查不合格的,不出具文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消防设计备案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予以处罚。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予以处罚。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应从重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五十八条、第
五十九条、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第
六十六条、第
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