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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海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海砂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开采海砂资源,或开采海砂资源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开采海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采砂的文件和发放采砂有关证件,一律无效。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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