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航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采挖出的海砂用于销售或工程建设的,可凭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资料,经省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评估采矿权价款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海域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海域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限制开采区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海岸航道、毁坏海岸防护设施、破坏海域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海域采砂许可证。
(五)从事采砂作业的船舶,应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十条 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带、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生物养殖区、油气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底管道、军事设施、港口作业区及其它属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开采海砂。
第十一条 开采海砂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大打击力度,经常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海域采砂活动实行联合执法,对违法采砂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记录在案,并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开采海砂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缴纳海域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海域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海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