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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政公用设施抗震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政公用设施抗震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建(城)字[2008]40号)


各市、县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水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市政公用设施抗震应急管理工作,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政公用设施抗震应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政公用设施抗震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抗震应急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绿地等。

  第三条 建立全区和各市、县市政公用设施数据库,列出每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布局、所处地段地质情况、抗震设防情况、重点部位、采取的加固措施等。

  第四条 建立全区和各市、县市政公用设施地震应急专家库。鼓励开展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技术研究,建立防震救灾技术体系,推广防震救灾新技术。

  第五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开展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电子档案异地备份。

  第六条 已建成市政公用设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抗震设防措施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并在规定限期内进行抗震加固。

  第七条 已进行抗震设计或加固的市政公用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人为因素使其抗震能力受损,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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