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查、车用气瓶登记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账,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并按照要求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计价器IC卡采集运营行驶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营业收入和营业时间等数据,实行卡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
(一)车辆车型、颜色统一,性能良好、配套设施完备,车容整洁;
(二)车内应当安装GP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三)在明显部位设置服务监督卡和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喷印出租企业名称;
(五)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