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让。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核发运营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适时予以更新。车辆更新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以方便乘客为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
第十五条 建立出租汽车交易市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依法交易行为,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 现有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固定住处,并有3年以上本市户籍;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