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防雷检测技术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防雷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检测技术报告、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市销售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