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煤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并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