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