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标准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市场租金标准是指经市房产、价格等部门共同认定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0日发布的《
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钦政发〔2006〕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