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须根据建设规模合理确定雕塑项目的选址和数量。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和设置。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确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实施。
(一)由国家、自治区、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城市雕塑,由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作。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由各区(县)、两个开发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作。
(三)新建居住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建设单位或企事业单位负责制作。
(四)校园内的雕塑实施由学校负责制作。
上述雕塑的制作,市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指导。
第九条 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第十条 拟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对于城市重要地段或其它地段体量较大的雕塑,市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招标等方式确定雕塑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按照第八条明确的雕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雕塑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并接受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雕塑创作者的指导。
城市雕塑放样、验线,按照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由市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