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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案件有较大分歧的;
  (五)法规机构认为需要由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按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且未按有关程序规定办理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对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见附件)。湖南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指导意见和《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及《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一、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下列凡给予减轻处罚的,本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再作表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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