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当事人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前当事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八)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植入类医疗器械以及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巨大安全隐患的;
(四)在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虽未受到行政处罚而在一年内三次以上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五)在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仍然发生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八)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顶格处罚:
(一)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恶性公共事件的;
(三)制售的假劣药品或生产的不合格医疗器械严重危害生命安全、人体健康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重、顶格处罚情节的,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范性要求,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符合《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一条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应当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没有明显主观过错的;
(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进货渠道、验收、仓储保管和销售规定的;
(三)能够及时提供购销合同、合法的票据、交易对方许可证、委托代理证等资质文件材料的;
(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具有潜在隐患的;
(五)积极配合查处,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潜在隐患的。
第三章 自由裁量权实施程序及监督
第十九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案件“办、审、定”相分离原则。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办案人员提出拟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说明确定自由裁量幅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合议、审核、审批程序确定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请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复杂案件以及超越自由裁量权基准范围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依法应给予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或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省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5万元以上、市州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2万元以上、县级局拟处以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