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单位、组织委托公安机关鉴别居民身份证真伪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鉴别真伪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鉴别委托书》;
(三)待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联系人工作证原件、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
鉴别单位收到委托材料后,应认真核查,对委托材料不全或有疑问的,可要求委托单位补充材料。对受理的,应予登记,并填写《居民身份证鉴别委托书回执》。
第六条 鉴别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别人对可疑身份证进行鉴别,并出具《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由鉴别人签字并加盖“XX公安厅(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专用章”,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单位,一份由鉴别单位存档。
将《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交付委托单位时,应同时返还经鉴别属真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别属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同时出具法律手续。
第七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可疑身份证真伪的,应送省公安厅作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真伪鉴别;省公安厅仍无法确认可疑身份证真伪的,应送公安部鉴别。
送省公安厅、公安部鉴别期间,不计入鉴别期限。
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对鉴别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别或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鉴别。
第八条 鉴别完结后,应将委托材料、《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存档联)和其他相关文书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留存,保存五年。
第九条 鉴别人应当是实际从事居民身份证管理(技术)工作5年以上,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居民身份证管理业务,掌握居民身份证相关知识,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的在职人民警察。《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有效期五年,实行申报审核制度。取得《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后离开本岗的,应上交注销其《居民身份证鉴别资格证》。
第十条 鉴别单位要配备必要的居民身份证鉴别验证设备,包括一代证“鉴别仪和“二代证”专用阅读机具等。必要时,可借助刑侦技术部门的立体显微镜、文检仪等仪器作进一步鉴别,以提高鉴别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