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工作规定
(鄂公安规〔2009〕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身份证鉴别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行真伪鉴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包括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一代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其鉴别标准分别如下:
(一)普通型“一代证”(15位编码)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居民身份证暗记标识的通知》(公治字〔88〕64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二)防伪型“一代证”(我省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制发的,编码为15位;1999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制发的,编码为18位)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暗记标识的通知》(公通字〔1995〕57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三)2004年开始换发的“二代证”(我省2005年10月份开始制发)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的通知》(公治〔2004〕158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四)临时居民身份证应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防伪措施〉的通知》(公治〔2005〕335号),对公开暗记和保密暗记进行技术鉴别。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规定范围掌握“二代证”防伪特征,通过视读和机读相结合进行居民身份证真伪的鉴别。
第三条 省内各级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含中央在鄂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可疑居民身份证真伪进行鉴别;省级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可直接委托省公安厅进行鉴别。
公安机关仅对证件制造进行真伪鉴别,不作个人信息认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居民身份证真伪鉴别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