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法对涉爆单位办公场所、爆破作业现场及从业人员住所进行检查。
(五)利用监控、检测等设备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六)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涉爆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安全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九条 涉爆单位违反《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责令涉爆单位限期整改安全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在整改涉爆治安隐患期间,涉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第十条 涉爆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涉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涉爆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涉爆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涉爆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涉爆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