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鄂公安规〔200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涉爆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使用单位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等“三小企业”及其他各类矿点是否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
(二)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是否配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三)使用单位是否定期对本单位涉爆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是否定期了解涉爆从业人员思想状况,是否及时掌握、化解矛盾纠纷;对不适合在重要涉爆岗位工作的人员是否及时予以调整。
(四)使用单位是否与当地派出所签订年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五)使用单位是否建立了严格的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制度,是否如实记载每次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发放人、领取人姓名,是否有发放人、领取人的签字。
(六)使用单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是否明显超过当班用量,当班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退回库,是否如实记载退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退库人、保管人姓名,是否有退库人、保管人的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