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投诉事项的,保险信访投诉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投诉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及理由。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投诉事项的,信访人应当到相应的接待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扰乱、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险信访投诉秩序的,工作人员可以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信访投诉事项的受理
第十三条 宁夏保监局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改革和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二)对宁夏保监局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反映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
(四)反映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
(五)对辖区内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宁夏保监局处理的;
(六)反映辖区内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
(七)反映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
(八)宁夏保监局依法处理的其他信访投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受理下列信访投诉事项:
(一)反映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但不涉及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
(二)反映保险合同纠纷、投保纠纷、营销和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因保险经营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