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受理、交办、转送保险信访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转送的保险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保险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对重要的保险信访事项进行核查或者参与核查;
(四)协调处理重大、紧急的保险信访事项;
(五)指导和检查辖内保险机构的信访工作;
(六)建立健全保险信访工作制度,建立信访档案资料库;
(七)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保险信访工作情况,反映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相关保险信访事项;
(九)协助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十)承办其他有关保险的信访工作事项。
第七条 各保险机构要设立专门的信访投诉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并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收、登记、办理、报告信访投诉事项;
(二)建立健全信访投诉工作制度,建立档案资料库;
(三)检查督促信访投诉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信访投诉工作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五)配合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本机构相关的保险信访投诉事项;
(六)定期对信访投诉工作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信访投诉渠道
第八条 各保险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接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信访投诉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工作制度、处理程序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各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信访投诉信息系统,为保险消费者提出信访投诉事项、查询信访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信访投诉事项的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投诉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机构、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