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的农村集体房地产证或宅基地证,并向拆迁人出具委托办理注销房地产证或宅基地证的委托书。由拆迁人统一到项目所在地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
(六)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十二、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申请,可以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代管:
(一)产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并且尚无法确定继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的。
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现或者继承人确定的,代管人应当将产权调换的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款及其银行利息返还该所有人或者继承人。
十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协调;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协调不成的,由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被拆迁人限期交出土地。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行政决定书应列明拆迁集体土地房屋的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及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等事项。
被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责令被拆迁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书的执行。
十四、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全面监督受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的具体拆迁行为,并对拆迁单位拆迁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五、项目所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区分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