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在较短时间内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司法鉴定人应在鉴定事项办结后30日内将收集的立卷归档材料,按前款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阅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归档。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受案卷时,应按照立案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归档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编制《案卷目录》等检索工具,以备查阅。同时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保管保护
第十七条 档案室应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室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防止受潮和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存放在防磁柜中。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章 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复制审批、登记制度。查阅和复制鉴定档案,须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履行登记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进行,档案一律不得带离阅览场所。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抄录或复制鉴定档案的,应出示单位正式阅卷函件和证件,并说明原因。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鉴定档案,应经有关司法机关书面同意,并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供查阅、抄录、复制的鉴定档案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和鉴定人工作过程记录不能查阅、抄录和复制。
复制的卷内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和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