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六)相关鉴定、检查、检测记录;
(七)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八)鉴定文书底稿;
(九)鉴定文书副本;
(十)接受送检材料登记(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毁损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十一)收费凭据;
(十二)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三)卷内备考表;
(十四)案卷封底。
需要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的,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应当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CT片、X光片等声像和影像资料,须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和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卷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十一条 案卷材料组合排列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鉴定档案按类别和年度,分类立卷,一鉴一卷,一卷一号。跨年度的鉴定,应在办结年度立卷;
(二)卷内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顺序排列,其中送检材料的排列,应按其重要程度,将主要材料排列在前。
第十二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通编页码。
(二)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的,应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最后一份文件标明起止页码。
(四)案卷备考表应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日期;接受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装订线以外的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的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
第十四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需要在长时间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