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为了鼓励当事人调解,律师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可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在充分平衡当事人利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前提下,就以调解方式结案情况下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协商约定。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以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案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予以积极支持和认可,保障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同等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有关待遇。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
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庭外调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
1、民事案件,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
第七条 对于下列案件,律师应配合人民法院重点做好调解工作:
1、涉及弱势群体利益,易引起社会不稳定的案件;
2、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当事人情绪激化、严重对立的案件;
4、案情复杂,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5、因政策原因引发的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
6、法律依据不明确的案件;
7、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
8、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关注程度高的案件。
第八条 律师除应当在诉讼全程积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以外,还可以主动与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进行协商沟通,积极促成庭外调解或和解。
第九条 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律师职业活动,不以言词或其它方式、不在法庭或其它场合、不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实施有损律师职业尊严的言行,为律师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活动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