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四)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企业签订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销售协议和物价部门批准的上网电价文件;
(五)具有资质的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
(六)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及通过环保设施电力行业预验收及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
(七)使用固体燃料的电厂所产生的灰渣综合利用情况并附有效用灰凭证;
(八)废水、烟气、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并提供市(地)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验收合格证》;
(九)证明锅炉等压力容器符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材料;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凡申请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提出书面申请。
继续申请享受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在认定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向所在设区市工信委提交再次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设区市工信委对企业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报省工信委。
(二)不属于工业领域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省工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组织有关行业专家组成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按照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对申请认定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或对综合利用资源量进行测定的,由认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在评审认定前进行检定。检定标准、方法须依照国家、省或行业公布的标准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