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初审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财税、运行等优惠政策。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税收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要求;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核算;
(三)所用的综合利用原(燃)料必须有长期稳定、可靠来源,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落实;
(四)国家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必须具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的监测报告。没有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必须具有符合环保要求,对周边环境不造成二次污染的证明;
(五)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在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时,必须提交通过评估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申报工业领域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设区市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且生产排放应达到GB13223-2003 第一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