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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汇编的通知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图。(略)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三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专员或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专员或副处长审核,专员或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属局长办公会议审批的项目,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决定意见。属分管副局长直接审批的项目,由分管副局长直接签署决定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审批流程图。(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三)《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接受专门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培训考核登记表;
  (二)安全培训人员考核汇总表。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培训机构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项目,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安全监管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审查并起草审批意见,报处长审核。
  (二)处长根据承办人提交的审查意见和培训人员的考试成绩召开处务会,对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批,并报分管副局长备案。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三)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批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审批结果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长期公布。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批流程图。(略)

 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9项:“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二)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
  (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申请三级资质还应提交下列要求的证明材料: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6.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四级资质还应提交下列要求的证明材料:
  1.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2.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
  3.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4.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5.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副处长审核。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处长审核,副处长审核后,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
  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流程图。(略)

三、四级矿山(非煤)救护队资质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
  责 任 人:承办人 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58项: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三级资质:
  1.组织机构
  (1)矿山救护队组建1年以上;
  (2)救护中队编制,不少于3个救护小队,每个救护小队不少于9名救护队员;
  (3)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保证有值班小队和待机小队。
  2.队伍素质
  (1)队长、副队长应熟悉矿山救护业务,从事矿山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矿山救护工作3年以上,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
  (2)矿山救护队配备有技术负责人;
  (3)救护中队队长、副队长的年龄不应超过45岁,救护队员年龄不应超过40周岁;
  (4)经过专业培训,队长、副队长取得资格证,救护队员取得合格证。
  3.救护装备
  (1)所有队员全部配备有氧气呼吸器;
  (2)每个救护中队不少于2辆矿山救护车;
  (3)配置救灾录音电话,移动电话和声能灾区电话;
  (4)配有多参数气体测定仪、高倍数泡沫灭火机;
  (5)配有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等信息设备,设专用电子信箱。
  4.基础设施
  (1)具有值班室、值班、待机休息室并配备相应设施及设备;
  (2)具有会议室、学习室、装备室;
  (3)具有训练场所、训练设施和综合训练器材;
  (4) 具有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5.综合管理
  (1)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统一着装,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2)坚持开展标准化达标活动,救护队质量标准化不低于省级;
  (3)坚持参加矿山救援业务训练和技术竞赛;
  (4)救护经费有保障,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有工伤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5)坚持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备有服务矿井的有关图纸资料。
  (二)四级资质:
  1.组织机构
  (1)救护队员不少于18人;                       
  (2)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
  2.队伍素质
  (1)队长、副队长应当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相应的矿山专业知识,能够佩戴氧气呼吸器;
  (2)经过专业培训,救护队长、副队长取得资格证,救护队员取得合格证。
  3.救护装备
  (1)所有队员全部配备有氧气呼吸器;
  (2)至少有1辆矿山救护车;
  (3)配置救灾录音电话和声能灾区电话;
  (4)配有自动苏生器、灭火器具和气体检测仪器等。
  4.基础设施
  (1)具有值班室、值班休息室;
  (2)具有装备室、战备器材库;
  (3)具有训练场所、训练设施。
  5.综合管理
  (1)实行准军事化管理,重大活动,统一着装,佩戴矿山救援标志;
  (2)坚持参加矿山救援业务训练;                 
  (3)救护经费有保障,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有工伤社会保险;
  (4)坚持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备有服务矿井的有关图纸资料。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 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副主任审定。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副主任长审核,副主任审核后,报主任、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三)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主任、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四)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资质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三、四级矿山(非煤)救护队资质审批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
  二、备案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三、备案条件和标准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四、所需材料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主任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审后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
  (二)副主任审核后报主任组织办务会议讨论,经办务会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主任、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三)对决定同意备案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
  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依规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系统上长期公示。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行政征用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分管副主任、主任、分管副局长。
  二、征用权力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行政征用的条件
  省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在组织应急救援时,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四、征用程序
  (一)承办人A或承办人B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情况,及时提出需要征用的物资财产类别报副主任,同时承办人B应就近确定拟征用单位和个人,并报副主任初步审核。副主任初步审核后,立即报告主任审核,主任审核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二)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实施行政征用的,由承办人A当场下达行政征用决定和征用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同时告知征用理由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征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征用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由承办人A组织返回被征用的物质财产。
  物质财产被征用后毁坏、灭失的,由承办人B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初步补偿意见,经处务会讨论同意后,呈报分管副局长审批。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后,承办人A应根据审批意见,予以补偿,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征用处理时限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物质财产未毁坏、灭失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征用的物质财产毁坏、灭失的,应在20个工作日予以补偿。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示。
  依法作出的行政征用决定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行政征用流程图。(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安全许可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处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二)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94号)要求,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予以审批:
  (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采取下列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
  1.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2.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岗位责任制,制定职业病危害申报、职
  业卫生培训教育、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维护保养、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应急救援、事故报告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编制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3.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4.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估,并建立职业卫生档案;
  5.为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6.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三)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作业场所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四、所需材料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印件);
  (三)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名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人员的培训证明;
  (六)使用有毒物品名单、数量;
  (七)职业卫生安全审计报告及评审结论;
  (八)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五、受理
  承办人A或承办人B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副处长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审批权限不属于省安全监管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
  六、审查与决定
  (一)承办人A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建议,报处长审定。
  (二)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许可项目,副处长报处长审核后,确定承办人B组织现场审查组(包括安全专家),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拟制现场审查意见,审查组所有成员以及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安全专家独立出具审查意见。如需整改的,要在申请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三)承办人A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和现场审查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意见,报处长、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许可意见,呈报分管副局长。
  (四)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意见。
  处长、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无法审批的,由其授权的人员审批。
  (五)对决定颁发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书;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原因及时告知当事人。
  八、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和示范文本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拟审批情况和审批结果分别在该网站公示、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十、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审批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一处、监督管理二处、监督管理三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人事培训处、执法监察局、政策法规处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副主任、副局长)、处长(主任、局长)、分管副局长、局长和局长办公会出席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四、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3)属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
  2.立案程序:承办人A 对拟立案调查的违法案件进一步了解确认,需要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进行异地执法或需立即查处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调查取证,5个工作日内补填《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取证
  案件承办处室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含承办人A)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深入、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和证人取证要制做《调查询问笔录》,并运用现场勘验、抽样取证、现场拍照等方式进行取证。及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证据资料。
  (三)告知和听证
  1.告知:案件调查结束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由承办人A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处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承办人B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笔录。执法处(室、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足以变更处罚意见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并按照法定方式送达。
  2.听证: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政策法规处依照法定程序下发《听证会通知》,主持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填写《听证会报告书》(附听证笔录),提出听证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执法处(室、局)应对确需变更原拟处罚决定的,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审核
  履行完告知、听证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承办人B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政策法规处审核,政策法规处应对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形成审核意见,由政策法规处处长签批。
  (五)审批决定
  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执法处(室、局)应报请分管局长审批。拟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由分管局长签批。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B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处(室、局)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
  承办人B 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处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九)归档和备案
  结案后,承办人B应及时整理案件资料,按照局统一案卷归档要求,使用统一卷宗进行立卷归档,属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备案。
  五、处罚决定时限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原文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http://www. hlsafety.gov.cn)长期公布。
  处罚结果在该网站公告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监督检查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
  执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流程图。(略)

  安全生产查封、扣押行政强制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划科技处、监督管理一处、监督管理二处、监督管理三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处、执法监察局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B、副处长(副主任、副局长)、处长(主任、局长)、分管副局长。
  二、强制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查封、扣押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不能保障安全生产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强制措施及程序
  (一)承办人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时,对发现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拟进行查封和扣押的,应立即报告处室负责人,然后报告分管局长。
  (二)经分管局长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由承办人A当场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三)承办人B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技术鉴定结果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执法处(室、局)长主持召开处务会议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分管局长同意后,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五、处理时限
  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公开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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