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核算和收缴。参保企业应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基数后的10日内,将代扣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临时过渡帐户,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投保人名义按月将保险费及时划转到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赔付比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职工个人支付1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保险年度18万元。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参保当月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内,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就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等具体事宜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单险种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营,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该险种业务单独核算,单独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