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