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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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