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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以上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必须设置毒性药品专库或专柜,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放,专库或专柜必须双人双锁,并有安全报警、防盗措施。

  第十四条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设立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对毒性药品储存的安全保卫工作;毒性药品经营人员应当相对固定,企业每年对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五条 毒性药品运输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发现毒性药品被盗、丢失,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实施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安全管理,并对本辖区内医疗用毒性药品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渠道,采购、运输、进库、在库、销售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及制度执行情况,有无完整准确的记录及账物相符情况进行监督查。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禁止经营医疗用毒性药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经营A型肉毒毒素制剂的企业需取得毒性药品经营资质,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管有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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