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和《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和《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六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是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以国家确定并公布的品种目录为准(见附件1)。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毒性药品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具有与经营毒性药品品种相应类别的药品批发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范围、增加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范围(毒性中药品种、毒性西药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