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优先、优惠、减免政策,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骗领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残疾军人治疗旧伤所需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按《
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报销,所需经费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和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民兵民工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从军队退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参战伤残民兵民工和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民兵民工”是指持有民政部制发、省民政厅代办的《伤残民兵民工证》的参战民兵民工和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人员。
“在乡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2、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