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区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市县财政局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将在乡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市本级统筹地区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参保退休人员的人均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列入各区财政预算。参加医疗保险后,享受参加医疗保险企业退休人员同等医疗待遇,个人医疗账户以上年度社会平均退休金为基数,按企业退休人员规定比例划入。其他区市县在乡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成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7]91号)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市财政对各区市县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优抚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实行定额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定额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划入个人帐户资金总和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基础上,市本级统筹地区残疾军人每人每年增加4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人每年增加不低于3000元;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同时期烈士遗属定额医疗补助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基础上,建国前的(1949年9月30日前)每人每年增加2000元,建国后的(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10月31日)每人每年增加1800元;其它在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0元。
已将优抚对象纳入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地区,按照医疗待遇不降低的原则,原则上不再另发放定额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定额医疗补助资金随优抚对象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时按享受的补助标准一并缴纳,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安排解决,市财政对各区市县适当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定额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过重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区市县制定,救助资金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