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内司委依照本意见第七条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主动审查,认为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书面意见,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 认为不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移送内司委存档。
十四、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审查。
十五、常委会主任会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认为不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内司委存档。
十六、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委会办公室反馈,由内司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内司委负责起草撤销议案。
十八、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委会的撤销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十九、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内容被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意见报送备案。
二十、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常委会的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内司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二十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内司委备查。
内司委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