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九、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相结合。被动审查指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主动审查指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内司委接收、登记后,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以上所列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内司委接收、登记,经研究,内司委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常委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十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十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内司委依照本意见第十条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办公室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