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保险机构、各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有关机构和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和落实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三章 保险信访工作的督办
第十一条 湖南保监局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承办单位和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情形。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发函督查。对需要督查督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发督查函,说明督查事项、原因及要求。
(二)派人督查。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或不及时解决将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可直接派人进行督查。
(三)约谈督查。对工作进展迟缓或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工作措施不落实、群众意见较大的,可约请相关单位负责人面谈,责令限期整改。
(四)监管谈话。对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湖南保监局相关处理意见的,或者因信访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公司负责人及信访工作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十三条 收到改进建议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0日内向湖南保监局书面说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收到改进建议的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管规定的,湖南保监局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书面说明处理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湖南保监局建立信访信息通报制度,于每月10日内,在保险行业内通报上月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信访工作情况,以及湖南保监局督查督办情况。